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聲 請 人 劉志隆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志隆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餘年間,因負有扶養雙親之責,且購屋致支出甚鉅,復輕信友人有投資門路,遂向金融機構借款並將款項交付該友人,詎該友人取得款項後竟逃匿無蹤。前開欠款復因利息滾計,債務日益膨脹,終至聲請人客觀上無力清償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原為計程車駕駛,自113年7月起因年歲漸大,體況無法負荷工作而退休,並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取12,260元勞保老年給付、15,471元軍人就養給付,每年領有14,657元零用金、三節120元加菜金等語(消債更卷第40至41頁),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消債更卷第39至45頁)、就養給付明細表(消債更卷第55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5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每月僅有27,731元(計算式:12,260元勞保老年給付+15,471元軍人就養給付=27,731元),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結果為:聲請人自113年7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12,26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1,300元後,尚餘8,200元(計算式:29,500-21,300元=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200元清償債務6,669,295元,尚需68年(計算式:6,669,295元÷8,200元÷12月=6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