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黃靖軒即黃哲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靖軒即黃哲爾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擔任聲請人哥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和潤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惟聲請人罹患白血病持續追蹤治療中,迄今未達緩解,聲請人之薪資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後,聲請人無法支應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利率5.5%、每月還款2,883元,惟聲請人表示積欠民間債務過多,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嗣玉山銀行未於114年9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24,261元、存款數千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13頁、第119至139頁、第215至223頁、調解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欣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815元,因身體狀況須經常至醫院追蹤治療,工作時間無法與其他員工工作時數相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欣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4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37頁、第39頁、第93至111頁),惟據上開薪資表記載,26,315元係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數額,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每月底薪均為28,000元,爰應以此數額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為白血病患者,在飲食食材需求較為嚴謹,並須支出補充營養品費用,故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惟聲請人提列之支出數額已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復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支出費用之明細項目,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上開支出是否合理、必要,爰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6,700元,雖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5%、每月清償2,88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至少720,000元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且上開債務數額尚未加計利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