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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渂楦(原名王潔宣)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渂楦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元大商銀具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3,1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有不定期接受姊姊之資助,每次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左右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雖足以負擔元大商銀所提上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至少1,412,043元【計算式:908,000元+497,576元+6,467元=1,412,043元;均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且債權金額佔總債務8成以上,衡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2,210元計算,以其每月所餘8,31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16.8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82,210÷8,310÷12≒16.86】,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