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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聲 請 人 林聖哲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網路廣告而受投資詐騙,除多年積蓄,聲請人更受詐欺集團鼓吹於短時間內申辦大量貸款後,並均遭詐欺集團詐騙一空,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02萬8,886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擔任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2年度至115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另扶養雙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人共計1萬8,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573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新銀行、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民金融、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調解卷第9至10、13至15、25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103、221頁),共計105萬3,553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投資詐騙,除積蓄外,聲請人另向金融

機構或民間企業借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71萬9,197元,目前尚未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且警方要求聲請人提出詐騙網站資料始得提出告訴,惟因該網站已註銷,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自無從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1、275至276頁)。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聲請人於警察機關報案遭拒,聲請人亦非不得向檢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告訴、自訴,待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又縱使聲請人所遭詐騙之網站業已註銷,然聲請人並非不得自行或請檢察機關向金融機構請求確認遭詐款項之金流,故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消債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㈡另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單價值、聲請人之台灣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至7、13至19、21頁;本院卷第77至79、93至101、109至111、115至185、233至268頁),然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提出其父親之前開資料,惟僅據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稱其雙親不願配合而未具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9頁),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萬8,000元之真實性,況,聲請人亦稱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退休前收入及每月領有退休金可堪使用,並足負擔每月支出台新人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本院自難逕認聲請人雙親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雙親扶養費1萬8,00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本院以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尚屬合理。

㈢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尚有餘額8,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2萬1,300元=8,7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萬3,55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0.0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萬3,553元÷8,700元÷12月≒10.09年),衡聲請人係於79年次生,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另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索。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