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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婉婷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婉婷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少因相信愛情,借錢給當時男朋友花用致債台高築。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扣除個人生活所需及父親扶養費後,僅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所開立還款方案為180期,每期清償2萬5,127元,遠超聲請人能力。再者,聲請人有腎臟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每周需洗腎三次,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在兼職增加收入。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提出180期,每期還款2萬5,12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7,428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99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317萬7,428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截至114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0,600元(見更生卷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0,60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組長,並據提出在職證明及自111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通知單(見更生卷第191頁至第233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約為3萬5,2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5,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父親已年滿75歲並退休,難以維持生活(見更生卷第66頁、第163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112年利息所得3,202元,名下有不動產共計25筆(見更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聲請人固稱其父親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但均為共有,難以變賣,且價值有限(見更生卷第163頁),然該多筆土地現雖為公同共有,惟尚非不得透過共有物分割之程序,而有成立分別共有之可能,而得便利處分,該土地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即不能因現狀變賣不易即否定其資產現值,遑論聲請人父親查有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收益,足徵其另有現金資產,自不能僅以其父親年事已高,逕認其父親有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5,2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有餘額1萬5,6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6月)為止,雖尚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17萬7,428元,扣除資產1萬0,6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7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77,428元-10,600元」÷19,680元÷12個月≒16.9),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日期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3年7月 34,000 113年8月 34,000 113年9月 34,000 113年10月 34,000 113年11月 34,000 113年12月 34,000 114年1月 35,162 114年2月 36,000 114年3月 36,000 114年4月 37,400 114年5月 37,400 114年6月 37,400 總計 423,362 每月平均 35,280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