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聲 請 人 湯蕙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湯蕙禎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以致積欠135萬多元債務,伊因無法清償債務,遂於114年8月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但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10月至今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5年2月之月薪為4萬2,000元,再參酌聲請人於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所載,亦可知聲請人於109至113年間之收入僅有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給付,並且除前開公司外,未見聲請人在其他公司有任何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4萬2,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4月1日民事補正狀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5,000元後為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女陳○○,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3歲,有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3月27日社家企字第1150104698號函文暨檢附之領取資料表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1月1日起除每月領有托育津貼2,000元外,並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此對照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亦有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每月均領有行政院核發之育兒補助5,000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托育津貼2,000元(合計7,000元)等情相符,則衡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再扣除上述其領有之補助7,000元後,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個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為7,1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7,000元)÷2=7,15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7,150元後,雖有餘額1萬3,55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萬1,300元-7,150元=1萬3,550元】,惟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4月22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75期,年利率14.78%,期付1萬5,30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7日陳報每月1期,分24期,期付7,07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知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合計為2萬2,380元【計算式:1萬5,305元+7,075元=2萬2,380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3,550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