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聲 請 人 周坤霆即周坤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油漆工,須負擔自己、小孩、父母及家中開銷,當工作及收入較少時,只能向銀行借貸應付生活開銷,因信用不好,只能用太太名下車輛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導致以債養債,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並定於115年5月20日調查期日,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查,聲請人主張從事油漆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
,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有聲請人114年5月至115年1月之收入記帳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聲請人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1到79頁)。
㈡次查,惟依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
包含父母親房貸、水電瓦斯、停車費、電視頻道費、手機費、汽車費、飲食費、日常用品、聲請人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等,共計49,700元(見調字卷第9至10頁及本院11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支出高達49,70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31,000元,其差額約18,7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有高達448,800元之開銷缺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此究非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改稱於更生還款期間願將支出部分以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計算,父母親扶養費由由姊姊分擔,僅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而得釋疑。是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31,000元。
㈢依金融機構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本金569,057元,分180期,6%利率,按月償付4,802元,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機汽車貸款之保證債務為1,134,660元(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740元、合廸股份有限公司355,74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2,328元、勞工保險局75,852元),依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4,503元(即1,134,660元÷21年÷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聲請人所自陳薪資收入約31,000元,再扣除其願以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個人必要支出20,280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固不足以支應,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達18,700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堪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得按月償付9,305元(即4,802元+4,503元)甚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