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林冠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冠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32,006元,前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願還款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4年10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9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民間債權,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名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款數百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第31至32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駿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37元(計算式:210,224元÷6=35,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00元、房租9,000元、家用2,000元、伙食費10,500元,總計25,000元,聲請人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家用部分均未具體說明其中支出細項,及各該細項之數額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上開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1,30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13,737元,雖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9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條件為分60期、每期清償13,84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裕融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