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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聲 請 人 洪家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運不善,為資金周轉而借貸,卻不幸遭遇詐騙,因而陷入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09年10月至114年10月間,為樂豪寵物貓社的負責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廢止許可),因僅為小規模營業,故僅能提出112年5月至114年11月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計算本,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1,19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收入及成本計算本、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53至272頁、第329至337頁);又聲請人自115年開始於樂華夜市經營燒烤攤,平均每月營業額196,100元,此有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成本計算表、進貨單據、夜市發展協會會員證、聲請人工作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8、第371至393頁);則聲請人雖擔任公司及小吃攤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41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㈢聲請人主張先前除經營樂豪寵物貓舍,於114年7月至114年12

月並同時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起則在樂華夜市擺攤販售燒烤,每月收入淨額約39,800元,此有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進貨單據、夜市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第328頁、第371至393頁),此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聲請人因帳戶因遭詐騙被列為警示帳戶,改為匯入聲請人配偶之帳戶),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9,948元,富邦人壽壽險保單8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972元,台灣人壽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539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保單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9頁);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因涉及詐騙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帳戶所餘數額僅66元,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200頁)。是本院審酌以46,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89頁)。此外聲請人主張尚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20,000元。查聲請人兩名兒子分別為106、107年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17,040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則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40元後,餘額為7,860元(計算式:46,200元-21,300元-17,040元=7,862元),並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提出之180期、每期8,000元之償還方案,此尚未加計聲請人積欠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