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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翔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因子女問題與聲請人配偶家人吵架,故而搬家在外租屋,貸款用以支付搬家、租屋及家具等費用,又因當時聲請人懷孕,經檢查胎兒患有疾病遂而引產,再次貸款用於聲請人看醫生、檢查、休養期間之補貼生活費等,現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8萬6,384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原雖領有育嬰留停津貼,惟於民國115年2月起已無領取,現僅有領取補助育兒津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板橋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兩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板橋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調字第98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81萬6,350元(含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彎大哥大公司】6萬2,30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7萬86元、中信銀行54萬1,36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萬304元、創鉅有限合夥2萬2,290元);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金額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8萬970元,此有債權人合迪公司、台彎大哥大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中信銀行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第11140及1108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165至180、181-2、185、201至239頁)。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所陳報債務

中,其中3筆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19日)所借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見本院卷第85、89及95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係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1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於匯入後1個月間陸續提領、轉帳,截至112年10月19日僅餘2萬560元,於短時間內提領約30萬元,並與聲請更生前2年間接近,是自應調查是否有於更生前2年間隱匿現金財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收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已足負擔所主張之個人生活費、醫療費及扶養費,卻再向中信銀行、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貸款,實際匯入貸款並如附表所示共計已達84萬4,500元,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貸款係用於還貸款、引產、坐月子、生活費、繳房租、押租金及供子女安親班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用途如坐月子、生活費、繳房租,已與說明書陳報之支出項目重複,另所稱用於清償貸款部分亦非明確,實屬有疑,本院故認聲請人有必要釋明解借貸款之流向,遂請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及於115年4月30日以消債事件補正狀表示:115年2月後仍無兼職,僅在家帶小孩,生產後雜支約5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參考,合迪公司本票金額與實際入帳金額差距8萬3,000元差距不清楚,對於貸款支出相關單據會再提出,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間貸款6萬元,用於購買手機,聲請人生活不足部分,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其每月給5,000元至8,000元,為剛出生小兒子購買之國泰人壽保險費每月900元,是以補助繳的,聲請人每年保險費3萬321元,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112年9月搬家費用約1萬2,000元、購置家具約2萬元,收據均遺失,房屋押金3萬6,000元,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賃契約已遺失,僅有匯款紀錄,另引產完坐月子多為去採市場購買,部分為保健食品,無收據可提出等語。

⒊惟查,就聲請人陳報有關租金部分,聲請人於113年3月31日

後再無匯款,且該租金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並包含在財收說明書之前2年內必要支出中,此部分已屬重複計算,應不可採;押金部分,於退租後亦會返還,聲請人對返還押金部分亦無任何說明。又聲請人主張有支出搬家費、家具費,由聲請人負擔,因無收據可資證明,難以採認,縱有搬家費、家具費支出,依聲請人陳報金額合計亦僅約2萬元,與貸款金額仍有相當落差。至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間引產,惟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收入,且營養品支出及休養期間生活費、扶養費支出,僅1至2個月,難認將高達數十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敘明過於空泛,難以審核。又114年6月間之生產,聲請人亦有請領國泰保險理賠金、勞保生育補助,且本次生產時間離前開貸款時間,約有11個月之久,故上開貸款應非用於本次生產後之生活費或營養品支出。是以,聲請人之財收說明書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聲請人自應就借貸高達84萬4,500元貸款用途有所釋明,惟經本院命其補正,所能舉證者甚少,且主張之支出項目多有重複、不真實,說明空泛、無所依據,而難以審認。另查,聲請人自陳自115年2月後無領取育嬰留職津貼,已無工作收入,僅靠未成年子女補助,卻仍可維持其日常生活,顯有疑義。又縱由聲請人配偶扶養,惟聲請人到庭稱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扣除二人依照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況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收入、財產部分,並未據實陳報。從而,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難謂本件聲請人己盡其協力義務,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匯入日期 匯入公司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 中信銀行 31萬元 2 113年2月29日 合迪公司 27萬6,500元 3 113年6月5日 中信銀行 24萬元 4 113年7月19日 創鉅有限合夥 1萬8,000元 合計 84萬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