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謝依羚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養育未成年子女,嗣以債養債致積欠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121萬1,056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以自接案之居家清潔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114年11月起則每月平均為2萬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度至115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名下殘值約4,000元之機車及價值合計27萬8,776元之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5號(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考,並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消債更字卷一第63、71、81至83、87至88頁),共計1,121萬1,056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112、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投保明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等件附於調解卷內為憑,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消債更字卷一第23至27頁)。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補正房租繳納證明、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殘值估價單、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保險費繳費單、金融機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中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回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1月26日全諮字第1141000926號函辦理函覆聲請人資料,及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消債更字卷一第95至175頁),然聲請人所提供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期間應提供自聲請更生前二前起至最新,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僅提供114年11月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僅提供114年之交易明細、安泰銀行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郵局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且聲請人並未補正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等件,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仍有聲請人房租繳費方式為何?倘為轉帳,何以未能提出轉帳證明;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遠低於112年至114年度基本工資之原因;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工作為「居家清潔」,係受僱於何人;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旋於114年12月8日就星展銀行帳戶進行銷戶之原因等狀況未為明瞭。
㈢本院定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當庭表示就聲請人名下
有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及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最新(即112年7月22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完整交易明細,及最新餘額資料等件,均會再具狀補正等語,並經本院諭知請聲請人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應於該次庭期後20日內確實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消債更字卷一第211至214頁)。嗣聲請人先後於115年1月21日具狀稱聲請人所有帳戶於112年後均未使用,帳戶內無任何款項,經金融機構告知無餘額且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並請本院自行函查各該金融機構;及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補正聲請人全部保險契約、繳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然聲請人本可向各該金融機構請求設定期間後查詢其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縱聲請人於查詢期間內確無任何交易,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供期間不完整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上均有記載如:查無資料、查無交易明細資料等字樣,即聲請人尚非不得就無交易紀錄之期間查詢交易明細,本件聲請人徒以經金融機構告知無餘額且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並請本院自行函查各該金融機構為由,拒絕提供本院前於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所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顯有拒絕盡消債條例所課予債務人之協力義務,並有試圖轉嫁其協力義務予本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猶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二第823至826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本院於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