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許惠淳即許慧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營運不善,家中又有母親及奶奶須扶養,僅能申辦信用卡及借貸來因應生活開銷,積欠無擔保ㄓ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09年7月2日至114年7月2日間,為盤燒小吃店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7日至111年11月10日解散登記),每月營業額約13至18萬元,嗣因持續虧損而登記廢止,因時日過久,帳冊資料已無留存,則聲請人雖擔任公司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7月迄今皆任職於景旺商行,每月月薪28,
000元,又因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6號執行命令扣薪,薪水僅剩20,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前聲請調解時所主張聲請前二年之收入488,425元(每月20,351元),及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871,200元(每月36,300元)等情(見前開調解卷第9、10頁),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支出顯然高於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其每月差額為15,949元,於聲請前2年期間更高達382,775元之開銷缺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此究非如聲請人嗣後改稱願降低每月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為21,300元而得釋疑。是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28,000元。
⒉又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為
本金202,225元,分84期,0利率,按月償付2,242元,及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本金及利息債務則共1,331,710元(即14,539元+43,493元+16,807元+212,526元+438,345元+150,000元+456,000元),依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7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5,241元(即2,242元+2,999元【即1,331,701元÷37年÷12個月】),如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所得28,000元,願以21,300元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扣除餘額6,700元,並非不可負擔,況且,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15,949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則依此金額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每月還款方案2,242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707元之餘額,亦僅需8年即得清償其所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1,331,710元,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況且,聲請人為86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7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自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