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聲 請 人 陳芳儀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芳儀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替前男友籌措款項遂生債務,然伊身心狀況,因而無法穩定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29日本院進行調查期日時陳稱:伊從112年5月28日就沒有固定工作,只有在112年間曾做過富胖達外送員工作,以及11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在家樂福工作(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語,並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07至109、113至115、141頁)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雖可見聲請人確實自111年9月8日起至今,因嚴重型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症持續接受治療,然觀諸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所示,可知聲請人於前述病症治療期間仍可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收入,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此參諸聲請人於115年5月29日具狀陳稱:本件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伊將尋找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亦可自明。本院並審酌債務人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此有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使債務人因一時性之失業,導致短時間內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仍不影響其清償能力之判斷,在計算債務人之償債基礎即每月收入數額,可考量其先前工作之性質、薪資收入為認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3年之年收入所得為12萬3,630元,以此換算1個月薪資即為1萬303元【計算式:12萬3,630元÷12=1萬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乃以聲請人先前工作收入之平均月薪1萬30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115年5月29日本院進行調查期日時所表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3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27期,期付5,660元之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72期,年利率7%,期付4,339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