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洪苡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請更生,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及積欠債務總額,而有裁定再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處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5年3月13日調查訊問,聲請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