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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 請 人 邱士育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80,930元,從事維護工作月薪4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22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土地2筆,存款百餘元

,目前為雋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業二部員工,每月實領薪資4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114年6月9日開立之在職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餘額208元)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23、37頁、消債更卷第53、57、79至8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並於本院115年2

月12日開庭時表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飲食約17,000元,交通約3,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9頁),惟依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記載,公司有提供聲請人在職期間內,宿舍及水電等費用(見調解卷第37頁),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應以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較為適宜,即12,168元(計算式:20,280×60%=12,168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另主張每月分攤母親扶養費5,000元,因母親無工作,且有心

臟等慢性疾病而有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9頁),固提出母親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63至73頁),然依其母郵政儲金簿內頁記載可知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見消債更卷第71頁),且聲請人原未舉證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自承無法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見消債卷第110頁),迄於庭後始補正母親於115年2月13日所簽立之收受扶養費聲請書(見消債更卷第115頁),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扶養事實仍有疑義,故暫不予列計。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2,168元後,尚餘27,832元(計算式:40,000-12,168=27,832)可供清償債務,縱認扣除聲請人所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尚有2萬餘元。且觀聲請人名下尚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139,380元、45,199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是其積極財產仍具相當之價值,理應多方嘗試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參以聲請人現年僅45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