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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聲 請 人 李淑芬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前夫於民國104年間失業,遂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以支應家用,嗣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發生車禍,復於同年12月遭資遣,聲請人直至114年11月間始尋得工作,聲請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47萬9,685元。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瓊安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電話費1,800元、油資400元、伙食費9,000元、瓦斯水電費2,600元、租金9,166元、機車保養450元、勞工貸款3,500元、慢性病回診900元、婦科回診640元,總計2萬7,426元;聲請人名下除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遠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15、17至20頁、消債更字卷第63頁),共計147萬9,685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至29),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補正租賃契約、水、電、天然

氣繳費通知、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手機費繳費證明、加油發票、機車維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0月8日全諮字第1141000754號函辦理函覆聲請人資料等件(本院卷第73至159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殘值估價單、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等件,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仍有水、電、天然氣費用陳報不一;目前有何租屋必要;租金金額陳報不一;目前租金、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之支出、分擔狀況;聲請人與第三人或交易金額過高之不明交易情形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等狀況未為明瞭。

㈢本院定114年12月30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當庭表示就南山人壽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於中華郵政、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華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所設帳戶之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聲請人與第三人或交易金額過高之不明交易情形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最新狀態餘額;聲請人罹患子宮頸癌之診斷證明等件,均會再具狀補正等語,並經本院諭知請聲請人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應於本次庭期後10日內確實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詎聲請人猶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名下存款及人壽保險財產狀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補正事項,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扶養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