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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薏如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109年間遭感情詐騙,遂向銀申辦信用貸款,更賠上工作積蓄,且伊尚需負擔家庭開銷、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連線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80,300元、550,936元。另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8,590元,無其它兼職收入或領取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調整同意書為憑,本院暫以28,59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53

8元(含勞健保費用2,139元、房租水電費8,000元、膳食費15,000元、保險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199元醫療費200元、雜支1,0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其餘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衡酌聲請人陳報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至少3,020,894元,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8,310元清償,須30.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20,894÷8,310÷12≒30.29】,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