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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聲 請 人 劉育昌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育昌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辦理信用卡消費未知節制,嗣無法按期清償,遂以卡養卡,致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共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663萬6,867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付2萬2,942元,利率4%,共100期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3月10日,安泰銀行遂於96年5月10日通報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再向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建築工地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嗣自113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翊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翊霖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7,674元(元以下4捨5入),惟其中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因增加夜間收入,每月收入可提高至4萬5,050元,聲請人並願以該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4萬0,092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655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安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查明屬實;另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成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則聲請人悔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自有調查必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泰銀行陳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司消債調卷內可稽,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消債更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勘,合計約為663萬6,867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致毀諾、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之事由,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陳稱伊於96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雖提出每月繳納2萬2,942元、共100期、年利率4%之優惠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因無法負擔該方案,僅履行10期後即無力清償,遂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是否曾與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乙節,惟安泰銀行於114年10月9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5年1月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5年3月23日成立,約定每月繳納2萬2,942元、共100期、年利率4%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僅履行10期後即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顯已高於我國95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95年內政部公布之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252元(計算式:9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77元×1.2倍=17,252元,元以下4捨5入),僅餘1萬7,748元,此餘額顯不足負擔每月支付協商還款月付金2萬2,942元,揆諸前揭說明,安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未保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而有過苛,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尚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翊霖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司消債調卷內可稽,又聲請人另於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保險單暨解約試算表、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IND000000號)保險單暨解約試算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結清銷戶申請書、翊霖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消債更卷第79至81、105至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住字第1141935989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52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51、5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4萬0,092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655元,是本院以4萬5,0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合。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受扶養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以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4,49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5,05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4,49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4萬0,092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655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663萬6,867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