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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聲 請 人 柯翎琁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48,979元,目前於長照機構擔任行政主任,月薪28,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嗣於114年1

0月21日具更生補正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欄填保單1筆、「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填112年9月至114年8月任職於新北市私立金安心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496,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聲請人更生補正狀自陳目前名下保單2筆(見本院卷第90頁),且附有2筆保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利息收入4,811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領有南山人壽跨行匯入10,65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聲請人均未如實填載於上開欄位。就此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訊問期日稱:「因為這兩筆存進我的戶頭後,我領出放在我身邊,我擔心被債權人查扣,所以我也沒有記載在收入欄內。」、「醫療性質之實支實付保單,我認為醫療性的保單沒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因有價值保單都被債權人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聲請人非疏漏填載於上開欄位,係有意隱匿財產,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財產目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書各欄位確未如實填載陳報。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每月27,2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中房貸支出每月7,000元,分攤先生房貸支出部分,該不動產既為配偶所有,則房貸非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配偶房貸,亦同時增加配偶之資產,自不得將此部分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支出每月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自承無法提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72頁),即未能證明有扶養之事實,又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支出主張尚難採認。基此,以聲請人所稱之月收入28,000元,扣除上開不予認列之支出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200元(計算式:27,200-7,000-7,000=13,200),應尚有餘14,800元(計算式:28,000-13,200=14,800),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卻陳報僅願提供每月720元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90頁),是聲請人是否具還款之誠意及決心,要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聲請人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74頁)更新陳報並詳實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項目,詳如上述,顯見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