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黃定祥代 理 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定祥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因不諳法律且未詳閱相關文件,替他人作保,而主債務人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後仍有債務未獲清償,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前置調解,因聲請時之現住地或居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地院遂於114年8月15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第47頁)。
又聲請人前於臺北地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0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64,217元等語(消債更卷第75頁),並有114年1月至同年11月止叫車平台收入明細(消債更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結果為:聲請人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其父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於113年2月20日核付104,4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73至74頁)。然此係因聲請人家屬死亡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5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64,217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水費221元、電
費1,482元、瓦斯費519元、電信費599元、健保費1,185元、勞保2,725元、工會會費16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4,283元、計程車合作社社費800元,合計25,97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7至79頁)、繳費通知單(消債更卷第257頁至287頁)、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通知單(消債更卷第289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消債更卷第291至293頁)附卷可考。本院衡酌聲請人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需求,且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行費用,加油費亦屬可觀,為有利於聲請人積極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認聲請人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為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974元。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母親,需支出扶養費7,922元等語(消債更卷第79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消債更卷第103至105頁)。由前述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每年亦有利息、營利、租賃收入,難認聲請人母親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974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4,2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974元後,尚餘38,243元(計算式:64,217元-25,974元=38,24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8,243元清償債務8,688,154元(消債更卷第63頁),尚需19年(計算式:8,688,154元÷38,243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