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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聲 請 人 黃平松代理人(法扶律師)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平松自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8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具狀表示:「去電法扶律師表示目前尚有民間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欲處理,故無法負擔本行提供的方案,協議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5,988元,180期,6%,月付1萬1,021元」,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30萬5,988元,此有凱基商銀114年8月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3萬2,103元(見調解卷第190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33萬8,091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305,988元+合迪32,103元=133萬8,091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主張:「尚有機車貸款,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確定每月還款金額,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8月2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_2022、00000000_7652,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冠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固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更生卷第73頁至第85頁)。惟查,聲請人除未提出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外,亦未提供工作地點、雇主姓名、聯絡方式等證據,並說明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非經常性為釋明。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436元(包含生活支出12,110元、健保費826元、房屋租金8,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7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更生卷第35頁),現年齡屆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1月)為止,雖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33萬8,09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4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091元÷8,310元÷12個月≒13.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