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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呂幸春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幸春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曾受託為其任職之鵬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鵬誠公司未依約還款,聲請人為填補債務,遂向銀行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現聲請人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8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於幼兒園任職,每月收入約33,5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1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114年1月至9月之薪資條(消債更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之收入應包含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專業津貼、滿額津貼等收入,且不應扣除勞健保費,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9月間之收入為338,750元(如附表),平均每月收入約37,639元(計算式:338,750元÷9個月=37,639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35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以37,63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089元(司消債

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08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希望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計算扶養費數額等語(消債更卷45頁),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上開規定計算,顯屬有理,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即每月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1,300元)。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5,389元(計算式:14,089元+21,300元=35,389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6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

5,389元後,尚餘2,250元(計算式:37,639元-35,389元=2,25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250元清償債務4,527,809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尚需168年(計算式:4,527,809元÷2,250元÷12月=16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消債更卷第55至59頁)編號 期間 薪資 (元) 全勤獎金 (元) 加班費 (元) 專業津貼 (元) 滿額津貼 (元) 當月合計 (元) 1 114年1月 35,000 1,000 - 500 - 36,500 2 114年2月 35,000 1,000 1,000 500 3,500 41,000 3 114年3月 35,000 1,000 - 500 750 37,250 4 114年4月 35,000 1,000 1,000 500 3,000 40,500 5 114年5月 34,800 1,000 - 700 - 36,500 6 114年6月 34,800 1,000 1,000 700 - 37,500 7 114年7月 34,800 1,000 - 700 - 36,500 8 114年8月 34,800 1,000 - 700 - 36,500 9 114年9月 34,800 1,000 - 700 - 36,500 總計 338,750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