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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欽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欽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分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給付2萬254元,因聲請人收入不穩,於96年6月間毀諾,現積欠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70萬2,237元。又因聲請人弟弟近年過世,父親已81歲,需由聲請人在家照顧,父親每月給付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曾投資富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等語

。惟查,富揚公司已於95年12月18日為解散登記,時任負責人為陳能本,聲請人亦未擔任董監事、負責人或經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5至8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有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95年間聲請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

銀行永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分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給付2萬254元,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履約共8期後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73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

㈢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其他費用等)合計為567萬743元(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9萬9,61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3萬2,6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5萬4,57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7萬8,2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152萬1,069元、永豐銀行151萬7,0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4萬9,84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69萬7,21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22萬43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上海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及富邦銀行等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75至89、107至172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父親每月給付2萬

5,00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2,718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父親鄭壽榮114年9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提紀錄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國泰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35、39至47、67至90、201至26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1,300元等語,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僅餘3,7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永豐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萬254元之清償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567萬743元,其每月所餘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金額,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