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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聲 請 人 徐淑娟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86,904元,從事幼兒園老師月薪34,266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攤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債務人清冊記載:「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9頁),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始陳報聲請人對第三人鄭雲輝(下逕稱姓名)有767,507元債權,且於112年4月12日已確定(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9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5至215頁),雖聲請人稱鄭雲輝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9頁),然觀鄭雲輝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可知鄭雲輝113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5至187頁),是聲請人主張鄭雲輝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一節,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2筆(保價金663元、20,848元)、機車1輛(殘值12,000元)、存款(新臺幣39,902元、美金175.96元)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解約記錄查詢、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證明、國泰世華等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4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55至69、93至175頁),惟均未主動更新填載於財產目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77頁),於本院訊問後,始提出填載上開財產之財產目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9頁)。基上,堪認聲請人就財產目錄未據實填載陳報。㈡次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向桃園地院遞狀聲請前置調解主

張每月支出為19,68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然於115年2月12日開庭時改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3,04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6頁),嗣陳報改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費558元、手機費660元、交通費660元,共計22,878元等情(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1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前後主張不一,尚難盡信。

㈢再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26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及負擔女兒扶養費6,888元後,尚餘7,698元(計算式:34,266-19,680-6,888=7,698),可供清償債務,而最大債銀行於前置調解所陳報金融債務總和僅598,446元(見本院調解卷第25頁),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聲請人目前亦按期繳納,未有逾期紀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1至53頁),顯見並無履約困難情事。又參以聲請人現年僅44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上,本院審酌其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然聲請人僅稱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5,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頁),是聲請人是否具還款之誠意及決心,要非無疑。

㈣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至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聲請人待本院當庭提出質疑後始補正財產目錄之記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5、229頁),顯見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及財產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且陳報之支出情節,又有虛偽嫌疑而無從足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而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