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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黃潘美芙即黃美芙即潘嬌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潘美芙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子宮肌腺症問題,所以經常請假看醫生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支出變多,收入不夠時就靠信用卡刷卡或借貸管道貸款挖東牆補西牆,用借新還舊方式處理,甚至動用民間借貸應付,但債務越積越高到最後無法負擔及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22頁),亦已無股票資產(本院卷第73頁),但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3萬598元(計算式:389,965元+140,633元-159,991元-197,692元-69,023元=103,892元,扣除借款本息、墊繳本息)(本院卷第19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75元(本院卷第59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127頁)、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萬3,804元(本院卷第1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元(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萬7,782元(計算式:103,892元+75元+5元+23,804元+6元=127,782元)。

㈢、又聲請人任職於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應領薪資(不扣除減項)為3萬2,102元,並領有中秋禮金800元,平均每月為66元(計算式:800元÷12=66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19至225頁)。又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本院卷第5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968元(計算式:32,102元+66元+4,800元=36,968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屋費9,000元、停車費1,700元、寬頻費5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9,000元、日用品費6,000元,共計30,2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生活消費單據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顯難認為有理由。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酌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7,78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96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尚有餘額1萬6,688元(計算式:36,968元-20,280元=16,688元)。

又依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254萬9,41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尚需約12年8月(計算式:2,549,417元÷16,688元≒153個月即12年9月)期間始能將債務清理完畢。然聲請人為62年次生,目前53歲(本院卷第20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工作期間,聲請人顯然無法在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調卷第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7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475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71,172元 調卷第83頁 5 王宏升 600,000元 調卷第40頁 共計 2,549,417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4,643,076元 (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故暫不予列入債權數額) 調卷第87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