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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聲 請 人 張禾成即張翔榮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用,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5頁、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5至59頁、第93至9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115年4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稱,「從114年10月中旬開始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於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從114年10月開始擔任保全之薪資收入,自114年10月至115年3月總計收入共177,464元,平均每月35,4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聲請人就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乙節,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致本院難以從速審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又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薪資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僅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總金額(不含扣項),無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數額。姑不論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總金額為何,暫依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計算,聲請人114年12月至115年3月每月薪資總金額為157,351元,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開始任職,10月份工作未滿一個月暫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即40,813+38,191+40,191+38,156=157,35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338元(即157,3514=39,3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暫時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金額為39,338元,以為後續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論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9,3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9,058元。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55頁、第93至95頁),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72,986元(即台灣大哥大、金融機構之債權,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僅須約2.5年(即572,986元÷19,058元÷12個月),此部分無須更生。至於聲請人庭後再具狀陳稱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銘傑、宣毅有限公司等借款(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固無提供相關證據可佐,然縱將上開債務加入,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45,751元(詳附表),聲請人僅需約3.7年(即845,75119,05812)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字卷第31頁;第一銀行存款13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台灣中小企銀存款3元,見本院卷第99頁;玉山銀行存款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兆豐銀行存款2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華南銀行存款1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合作金庫存款275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彰化銀行存款16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中國信託存款2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富邦銀行存款13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中華郵政存款2,923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台新銀行存款38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陳無證券集保存摺,見本院卷第38頁;自陳名下無保單,見本院卷第37頁,但未提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關係文件),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1,687元 調字卷第55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2 金融機構 511,299元 調字卷第93頁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7,765元 本院卷第171頁 聲請人陳明左列債權人匯款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原因為借款。然聲請人未將左列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內(見調字卷第12頁),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真實性顯非無疑。姑不論左列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及實際借款金額為何,暫依聲請人陳述為本件債務總金額之論斷。 4 張銘傑(即聲請人胞兄) 100,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5 宣毅有限公司 45,000元 本院卷第172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