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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聲 請 人 林慧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慧瑜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個人生活及資金週轉所需,遂向銀行申辦信貸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費用,然因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逐月累積,而伊收入有限,導致債務金額持續增加,最後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嗣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2日具狀陳稱:其目前每月固定工作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1頁)為證。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7年8月15日起僅在蘆洲機械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份,其在蘆洲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00元、4萬600元、4萬900元、4萬900元、4萬4,267元,合計20萬6,967元,則其平均月薪為4萬1,393元【計算式:20萬6,967元÷5月=4萬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帳戶明細,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1,393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5年2月12日更生案件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5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依聲請人114年9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林○○、母親簡○○,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萬3,239元、1萬3,239元,合計2萬6,478元。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可知其父親林○○現年68歲;母親簡○○現年70歲,渠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日保費欠字第11560036320號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所示,可知林○○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1,525元,及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711元,渠等之上開收入於計算扶養費時應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則林○○、簡○○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依聲請人陳報均為3人(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分別為林○○每月3,258元【計算式:(2萬1,300元-1萬1,525元)÷扶養義務3人=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簡○○每月5,196元【計算式:(2萬1,300元-5,711元)÷扶養義務3人=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聲請人陳報其扶養父親林○○及母親簡○○之扶養費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8,454元【計算式:3,258元+5,196元=8,454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39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8,454元後,雖有餘額1萬1,639元,惟參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5年2月3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80期,期付8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2月10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00期,利率4%,期付2,571元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及每月1期,分100期,利率4%,期付1萬8,784元之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上合計2萬2,155元【計算式:800元+2,571元+1萬8,784元=2萬2,155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1,639元,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