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聲 請 人 劉澺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澺瑧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日常消費而積欠卡債,嗣後無力清償債務,遂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債權人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具狀陳稱:伊目前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參酌本院依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自朵樂髮型美容店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5年2月25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依聲請人114年9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第五點(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劉○○,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可知其母親劉○○現年69歲,已屆退休之齡,可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又劉○○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依聲請人陳報為2人(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母親劉○○扶養費之合理金額為每月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扶養義務2人=1萬650元】,則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扶養費,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判斷,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