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浩翔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胞弟之債務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貸款,並擔任胞弟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助學貸款,致現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3萬5,217元。聲請人前曾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萬2,850元,扣除每月償債支出5萬8,000元後,日常必要生活已受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於同年9月10日調解期日時,僅聲請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92萬1,819元(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23萬4,0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2,645元、渣打銀行29萬9,07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萬2,62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萬514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萬2,958元);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54萬8,528元(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萬560元及45萬7,9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渣打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37、59至61及89頁,本院卷第245至262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萬2,850元,
名下僅有機車1台及存款若干元外,無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37、41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18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2,85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各給付扶養費6,500元,父親偶爾會接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母親現為家庭手作代工計件人員,每月收入約8,000元,其名下房屋現為空屋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徐運和現年約59歲(00年0月生),於112年及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9,011元及2,38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公告現值合計388萬1,863元)及車輛2輛;聲請人母親蕭秀明則現年約58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及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元及7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公告現值合計122萬1,938元)及車輛2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未滿65歲,尚有勞動能力,名下仍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數輛,申報所得之收入均為因證券所生,且車輛每年須繳納之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及商業保險費,再加計汽車保養、油錢等費用已非屬小額,可認聲請人父母應仍有相當資產具相當能力支出前開費用,方得各持有車輛2輛,難認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顯無可採,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2,85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僅餘4萬2,570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為147萬347元(計算式:92萬1,819元+54萬8,528元=147萬347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僅需3年(計算式:147萬347元÷4萬2,570元÷12月≒2.87年)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