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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絹甯即黃桂秋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巧穎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9、3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萬億什貨店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為現金2萬4,000元,又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金補助等語(見調字卷第11、31頁),固提出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就其收入稱:

按時薪計算,去年(113年)年末約170元,今年(114年)1月開始是180元,每天工作約5-6小時,一週工作5-6天,由店家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之工作狀況,其主張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萬8,590元),自陳之時薪數額亦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標準(113年度為183元;114年度為190元),聲請人就此稱:因為有債務負擔,所以我不要去找需要扣繳勞健保的工作避免更多的損失,且我的年齡也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聲請人目前處於薪資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狀況,主因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致可獲取工作受限,實難認此舉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審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自陳之工作狀況(即每天工作5-6小時,一週工作5-6天)尚屬正常,目前薪資數額差距法定基本工資約4,590元(即2萬8,590元-2萬4,000元)並非甚距,復未提出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在積極面對債務之情況下,得將其薪資收入提升至法定基本工資之標準。暨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尚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認聲請人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收入數額應為3萬2,590元(即法定基本月薪2萬8,590元+租金補助4,000元)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2,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2,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見調字卷第13、75頁、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95萬7,956元(即25萬3,427元+70萬4,529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積欠債務須約6.48年(計算式:94萬3,537元÷1萬2,310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另據最大債權銀行餘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12萬元,分60期,0%利率,按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7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就協商方案願參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均已釋出相當善意以減輕聲請人還款負擔,又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60期分期還款方案,須按月償付全體債權人1萬3,742元(即2,000元+70萬4,529元÷60期),雖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然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8年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無法藉由協商爭取更優惠之分期方案,而有無法履行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之情形。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9頁;動產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41頁;名下保單無價值,見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