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蔡振壕(原名:蔡坤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配偶懷孕後失去收入,聲請人為支應日開日常開銷遂向金融機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97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除任職於台池池上木片便當之薪資收入每月3萬1,000元,另有還本保單收入,每三年1萬3,000元(平均每月361元),自115年起每三年2萬6,000元(平均每月722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共計3萬1,361元,自115年起則為3萬1,722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3,9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699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生活必需品2,500元,共計1萬7,999元;聲請人另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39萬1,375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1,316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25至48、81、87、9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67、137、139頁)所示,總計為104萬8,973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21、27至3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85、99至101、109至114、117至124、125至126、145至149、153至155、201至225、253、260至2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312008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432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57、65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39萬1,375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1,316元,又本院以3萬1,361元(未扣保單收入)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999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經核均低於上開規定數額(114年度每人每月2萬0,280元),是本院以每月1萬7,999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每月8,0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尚屬妥適。
㈣末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361元(未扣保單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額為5,362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4萬8,973元,清償債務約需耗時16.3年(計算式:104萬8,973元÷5,362元÷12個月≒16.3年);然倘將聲請人名下全數財產均用於清償,則聲請人即僅積欠債權人65萬6,282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04萬8,973元-人壽保單價值39萬1,375元-存款1,316元=65萬6,282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0.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萬6,282元÷5,001元(已扣除保單收入之每月剩餘)÷12個月≒10.9年】,衡聲請人係於73年次生,現年(114年度)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