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佩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銀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經三信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10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條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三信商銀具狀表示:經電話聯繫債務人本人表示因需扶養三個小孩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擬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將不出席調解庭等語,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單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304,869元、274,704元、482,86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托育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尚有兼職,時薪220元,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薪資條為憑,本院暫以55,200元【計算式:35,000+13,000+7,200=55,20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4,80
0元(含租金12,000元、飲食14,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雜貨6,0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其餘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1,30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分別為9,000元、9,000元、10,000元,共計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102年11月、107年3月、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1,950元【計算式:(21,300+21,300+21,300)÷2=31,950】,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扶養費28,000元後,餘額為5,900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3,107元之清償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