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蔡沛妤(原名:蔡玉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經濟壓力沉重;伊於100年發生嚴重車禍,致顱內出血,雖經治療但仍留下長期頭痛的後遺症,身體狀況因此受到影響;其後於102年因頭暈頭痛送急診,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性中風),之後又陸續發現腎炎、子宮肌瘤及胸痛等健康問題,使身體狀況長期不穩定,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因此受到影響。伊因收入不穩定且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不得不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貸以維持生活。後因疫情影響,工作機會減少、收入更加不穩定,經濟困難持續加劇,伊因急需資金周轉,誤信貸款公司業務人員之說法而交付提款卡,對方利用伊帳戶進出不明金流,致伊遭判刑9個月而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致經濟負擔更為沉重。是伊因長期健康問題、收入不穩及生活所迫,為維持基本生活與子女開支而不得不借貸而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支付命令、勞保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健保費帳單、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費明細表、7-11收據(電信儲值卡吃到飽899)、北捷購票證明、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擔任餐聽收銀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等語,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舉證,惟因該金額已高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2,200元(含房租9,000元、電費700元、電信費1,500元、通勤費3,000元、醫療費1,000元、飲食費13,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1,300元所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㈢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
,70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237,596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15元、創鉅有限合夥35,75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96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6,19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1,93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8,37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5,43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516元,見調解卷第84頁、第69頁至第80頁),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