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聲 請 人 黃絲雨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為消費支出申辦信貸、信用卡,積欠無擔保債務,嗣因身體開刀影響工作能力,導致收入減少,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13日提出部分資料,剩餘部分遲未提出,本院復定115年8月21日調查期日,聲請人始到庭提出補正資料,以下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擔任餐廳服務生,每
月薪資約34,000元,嗣後自餐廳離職,因患有甲狀腺功能異常、貧血等情形,無法從事需久站、搬重物及輪班之工作,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115年1月僅在店商平台上販售手工藝品,入帳12,236元,並未覓得正職工作,收入不足部分皆倚賴親友資助等語,惟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9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聲請人雖提出重心診所檢驗報告為證,然其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115年1月、4月、7月之部分項目檢驗數值有異常,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體力確已無法負荷一般正常工作,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布之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合理。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不動產、保單、股票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安泰銀行、凱基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萬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與前夫離婚時,約定二名子女與前夫同住,而聲請人按月負擔扶養費共1萬元,然自聲請人喪失固定工作收入後,即無資力按月足額給付,是此部分支出即不予計入。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9,500元之償還能力,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1,300元,尚餘8,200元可供還款,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0%、每期2,014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債權金額135,414元,分180期無息攤還,即每期752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一次清償70,000元,或以120期、每期1,800元分期繳納,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足以負擔前開清償方案(即8,200元-2,014元-752元-1,800元=3,634元),仍有餘裕得以運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