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聲 請 人 古順升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古順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0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友人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生意不如預期,曾向銀行借貸以週轉及支應營運,惟仍不敵虧損,於經營3年後宣告倒閉,車行歇業後,聲請人母親已年屆76歲,並患有輕度失智,記憶力衰退及走失情形日益嚴重,聲請人日間常須居家陪伴母親,故無法從事全職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因此積欠信用卡債務。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444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之半數,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44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第7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69頁、第71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調解卷第16頁),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46,814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33,983元)、存款2千餘元。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川誠水產公司,於中央漁市場擔任撈魚工及送貨員,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川誠水產在職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實。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700元,顯難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444元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