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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博珵(原名施均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博珵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應生活所需,靠刷卡借貸,加上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清償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越來越多,致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行車駕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彰化縣埔鹽鄉土地1筆(持分5.13)、彰化縣埔鹽鄉田賦1筆(持分0.01)、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大型重機1輛等財產。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31,366元、191,657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35,600元【計算式:30,000+5,600=35,60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

0元,核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為8,5

00元,且聲請人因而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未成年(000年00月出生),與聲請人同住,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每月僅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長子之母,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元之1.2倍即21,300元,扣除其子女所領數額,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8,150元【計算式:(23,100-5,000)÷2=8,15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8,150元後,餘額為7,170元。參酌聲請人陳報所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246,654元,尚須約3

7.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46,654÷7,170÷12=37.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