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0號聲 請 人 張豪哲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薪資查詢、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北院信114司執助乙字第6621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房租繳費對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愛愛院工作,每月
薪水6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此數額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上載災保投保薪資63,800元之投保級距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院以63,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伊與手足每月尚需支付雙親之扶養費各9,600元等語,惟聲請人迄未陳報雙親之經濟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扶養義務人等情事,是尚難認定此部分支出有無必要,爰不予列入。復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41,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為1,868,9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約4年內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約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29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