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蔣李偉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105年間為承接全國電子外包送貨業務,遂貸款購入貨車,惟收入不如預期,故以債養債,終無力負擔,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64萬7,856元。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8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工程行擔任油漆點工,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每月收入約4萬4,21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7,760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208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8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0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04670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4年8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011824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8月22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1455926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413079790號函及樹林農會所陳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附於調解卷內)所示,總計為264萬7,856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監理站服務網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網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114年度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安泰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查詢結果、聲請人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聲請人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19、57至61、65、111至119、127、143至171、223至
225、263、2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115年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54585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5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7650號函覆(本院卷第97、105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7,760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208元。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14年度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7頁),扣除明顯工作日數較低月份後平均值計算,應為4萬5,564元【計算式:
(44,800元+42,000元+50,400元+44,800元+42,000元+50,400元+44,800元+44,800元+50,400元+42,000元+44,800 元)÷11個月=45,56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4萬5,5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56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尚餘為2萬5,284元,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4萬7,856元,倘清償債務僅須約8.7年(計算式:2,647,856元÷25,284元÷12個月≒8.7年),衡聲請人係於61年次生,聲請本件更生時(114年度)年滿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