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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聲 請 人 班馨仁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班馨仁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數年前因朋友請託做業績而辦理貸款,不料適逢疫情,收入銳減,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陳報其於114年10月27日起至今,均在雅典娜娜有限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累積共計13萬2,994元等情,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4、105至107頁)為證。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4年10月27日起僅在雅典娜娜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3月間所領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5,183元、2萬5,355元、2萬5,667元、2萬6,405元、2萬6,158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754元【計算式:(2萬5,183元+2萬5,355元+2萬5,667元+2萬6,405元+2萬6,158元)÷5=2萬5,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5,754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4年8月8日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四點所載,可知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依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五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長子徐○良、次子徐○均,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見調解卷)乙節,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次子徐○均,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14歲,為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長子徐○良,於00年0月出生,現雖已成年,然其目前在學中,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衡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故聲請人陳報其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顯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7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