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蓓琦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前配偶張○豐請求,而擔任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又為支應生活費等因素積欠債務,現債務共計逾新臺幣(下同)214萬1,733元。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於瑤升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另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於京都堂中醫診所兼職時薪助理人員,預計每月薪資2萬2,800元,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共計6萬3,4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56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聲請時之
最大債權銀行為星展銀行,惟星展銀行於114年9月25日陳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最大債權銀行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調解期日時,債務人及聲請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前曾擔任睿婕有限公司(下稱睿婕公司)負責人,
睿婕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67號函解散,另有擔任琦琦精品服飾店(下稱琦琦服飾店)負責人,而琦琦服飾店於111年1月11日起歇業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睿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琦琦服飾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1、87及101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之行為,應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應審核聲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
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4年11
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期間計算應自114年7月3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2日止,合先敘明。
⒉查睿婕公司於解散前之營業收入為:109年7月至12月為73萬5
,984元、110年度為167萬5,947元、111年1月至5月為27萬7,020元,合計為268萬8,951元(計算式:73萬5,984元+167萬5,947元+27萬7,020元=268萬8,951元),實際營業月計23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萬6,911元(計算式:268萬8,951元÷23月≒11萬6,91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睿婕公司109、
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9頁)。另琦琦服飾店於歇業前之109年、110年每月銷售額皆低於2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42454567號函及附件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之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於睿婕公司於解散後、琦琦服飾店歇業後有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應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873萬7,877元(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萬2,57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9,57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8萬3,844元、星展銀行51萬8,411元、第一銀行798萬8,8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4萬4,314元),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星展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7、141至147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瑤升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另有於京都堂中醫珍所兼職,每月薪資2萬2,80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單2筆(未陳報價值)、安聯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3萬257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瑤升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37至86頁,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3,4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2,800元+5,600元=6萬3,40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等語。查115年為2萬1,300元,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必要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時,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子1名,扶養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無領取政府補助,又因未成年之子之父親張秉豐以經濟困難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部負擔等語。經查,聲請人未成年之子目前約11歲(000年00月生),113年度有利息收入1,278元、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之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子,應堪採信。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比例,除有特殊事由外(如:一方在監執行、經法院裁判等),原則上為平均分擔,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之依據,是其主張應無可採,仍應平均分擔。又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負擔扶養費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3,4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及扶養費1萬650元後,剩餘3萬1,450元(計算式:6萬3,400元-2萬1,300元-1萬650元=3萬1,450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873萬7,877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24年(計算式:873萬7,877元÷3萬1,450元÷12月≒23.1年)始能還清,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