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5號聲 請 人 岳金杰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失利致入不敷出,遂以貸款支應日常開銷,惟以聲請人薪水無法負擔每月分期金額,陷入以債養債之循環,終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397萬1,267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曾任職於九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嬭璇有限公司、昀廷商行、三秒有限公司、萬程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4年度2萬280元;聲請人名下除殘值約3萬9,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合計5萬2,574元之人壽保單、存款22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信銀行所陳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考,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共計397萬1,267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暨拍賣網站市價影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提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本院遂定115年5月19日調查期日,並命聲請人應遵系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及另函命聲請人就其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聲請人應就補正期間內「交易金額逾1萬元以上」之交易,均說明交易原因、交易對象(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本院前於115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財產、收入、支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何以聲請人迄未完整補正等語,聲請人僅答如今日庭呈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

(二)狀所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補正資料,聲請人所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均非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提供交易明細;又觀諸聲請人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該三個帳戶內共計有159筆,交易金額自28萬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問題交易未為說明;以及依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於凱基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均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單,然聲請人僅提供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遠雄人壽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等件,而未補正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等件。

㈢是以,聲請人猶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意旨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6月8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及聲請人實際人壽保險單價值,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所命聲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暨說明、人壽保險契約價值,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