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聲 請 人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消費及家用支出需求,從4、5年前開始向融資公司借貸,一開始借大約4、5萬元,但後來因收入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就用以債養債方式償還債務,導致負債不斷累積,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分83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3頁)。
是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萬5,145元(詳如後述),應足以負擔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之系爭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於114年9月毀諾債務清償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系爭清償方案,應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難認合於法定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人壽保險,但有11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1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本院卷第31頁、第179頁、第223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4,530元(本院卷第215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4,530元。
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保全,114年10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4,333元(本院卷第171頁),114年度1月至10月每月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平均為6,092元。聲請人陳報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4萬425元(計算式:應領薪資34,333元+加班費6,092元=40,425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元,加計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⒈聲請人父親為38年次生,目前77歲(本院卷第71頁),名下僅
有住所地房屋,無其他股利或薪資收入,經核屬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兄弟姊妹均非高所得人士(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兄弟姊妹平均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母親為40年次生,目前75歲(本院卷第71頁),名下無
不動產或車輛,但有股票資產,且每年領有股息收入(詳限閱卷),及113年度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萬468元(本院卷第303頁)。茲審以聲請人母親目前名下股息收入加計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數額,已高於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應得自行負擔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核與114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280元(計算
式:父親扶養費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25,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4,53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4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5,280元後,仍有剩餘1萬5,145元。又聲請人為60年次生,目前55歲(本院卷第71頁),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47,894元(詳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僅需約4年2月(計算式:747,894元÷15,145元≒50個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月份 加班費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7,050元 本院卷第235頁 114年2月 5,265元 114年3月 5,850元 本院卷第237頁 114年4月 5,850元 114年5月 6,150元 本院卷第239頁 114年6月 5,850元 114年7月 5,850元 本院卷第169頁 114年8月 5,850元 114年9月 6,1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114年10月 7,055元 共計 60,920元 平均 6,092元(計算式:60,920元÷10)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82元 本院卷第1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777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376元 本院卷第11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元 本院卷第217頁 共計 747,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