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聲 請 人 侯兆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三信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856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三信商銀113年12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1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22萬4,391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7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22萬4,391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對民間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債務額分別為20萬元、119萬元、25萬元、6萬元(見更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查,上開民間債權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及已償還之金額供參,然迄今皆未獲聲請人補正。按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聲請人自應自行調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經評估無殘值(見更生卷第102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上水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通知單(見更生卷第135頁至第174頁)。經本院以聲請人最近12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薪資總和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萬5,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院暫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5,701元。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以2萬元(計算式:22,000元-扶養費2,000元=20,000元)為每月支出(見更生卷第17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高齡70歲,且長年身為家庭主婦,無領取補助也無收入,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8名子女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見更生卷第177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雖年屆69歲(45年次),客觀上已達一般社會通念之退休年齡,然退休年齡之屆至,至多僅能推定其無謀生能力,非可等同於其名下毫無資產或無從維持生活。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或保單等其他財產資料以憑核,本院客觀上自無從憑辦審酌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8名,惟聲請人就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明,以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而需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母親年逾法定退休年齡即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予認可。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5,7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元後,尚有餘額1萬5,70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9月)為止,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22萬4,39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7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24,391元÷15,701元÷12個月≒6.5),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期間 薪資淨額 法院扣款 事假扣薪 病假扣薪 薪資合計 114年1月 23,579 7,278 2,209 33,066 114年2月 23,579 6,882 1,105 31,566 獎金 4,689 114年3月 23,579 7,620 552 31,751 獎金 2,900 114年4月 23,579 8,036 552 32,167 114年5月 23,579 7,435 552 31,566 114年6月 23,025 7,713 276 552 31,566 獎金 775 114年7月 23,580 7,710 276 31,566 獎金 1,243 114年8月 23,580 8,677 414 32,671 114年9月 23,578 7,103 3,590 34,271 114年10月 23,579 6,815 1,657 32,051 獎金 288 114年11月 23,580 6,882 552 552 31,566 114年12月 40,930 20,464 2,762 552 64,708 總計 428,410 每月平均 35,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