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聲 請 人 黃雲龍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雲龍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間雖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每月1期,每期還款1萬5,108元,然伊每月尚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及其他私人欠債亦須清償,伊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仍不足清償,最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7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8%,每期給付1萬5,108元,惟聲請人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玉山商業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4萬7,13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7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8%,每期給付1萬5,108元,惟聲請人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於113年間雖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每月1期,每期還款1萬5,108元,然伊每月尚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及其他私人欠債亦須清償,伊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仍不足清償,最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之年收入所得為96萬5,448元,換算每月收入即為8萬0,454元【計算式:96萬5,448元÷12月=8萬0,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於114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140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所剩餘金額為5萬0,034元【計算式:8萬0,454元-2萬0,280元-1萬0,140元=5萬0,034元】,而此金額於支付前開協商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後,僅剩餘3萬4,926元【計算式:5萬0,034元-1萬5,108元=3萬4,926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承諾書、車貸分期明細、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33、337、339、34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另有積欠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詩晴及羅懿文等人債務,而渠等債務每月尚須分別清償1萬元、1萬5,557元(2筆車貸各分期清償1萬2,090元及3,467元之加總)、5,000元、5,000元,合計3萬5,557元【計算式:1萬元+1萬5,557元+5,000元+5,000元=3萬5,557元】,而該金額顯已逾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及每月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後所剩餘之3萬4,926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顯然無法再負擔所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嗣後因需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具狀主張其於115年1月9日自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記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自115年2月起領取就業保險給付每月3萬6,640元,並且於115年4月間曾在富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短暫工作,並領有薪資1萬1,464元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為證。觀諸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5年2月起至115年5月間,除每月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就業保險給付3萬6,640元外,並有富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1萬1,464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506元【計算式:(3萬6,640元×4+1萬1,464元)÷4=3萬9,506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9,506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115年5月22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再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檢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為1萬0,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1萬0,650元】乙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21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女黃○○,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4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再扣除其領取之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後,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合理金額應為8,1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5,000元)÷2=8,150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該育兒津貼,並未實際領得而是直接扣抵黃○○之就學費用,應不得自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扣除云云,然該育兒津貼既用以扣抵黃○○之就學費用,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即有減少,故該育兒津貼自應從支付之扶養費中扣除,方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50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8,150元後,僅有餘額1萬0,056元【計算式:3萬9,506元-2萬1,300元-8,150元=1萬0,056元】,顯已無法負擔前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協議之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3.8%,每期給付1萬5,108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