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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6號聲 請 人 陳怡嫻(原名陳玉芬)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74,029元,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約26,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至28頁),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收支狀況部分,聲請人現年58歲(民國57年生)稱從

事精品代購網拍,114年9月至115年2月間共入賬157,682元,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5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時陳稱該紀載係依其手寫記帳紀錄而得(見債更卷第225頁),然未提任何資料佐證,自難逕認聲請人之收入現況為真,又聲請人仍具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應以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房屋租金補貼4,000元(見債更卷第74頁),是本院暫以32,590元(計算式:28,590元+4,000元=32,59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財產部分,據聲請人陳報財產目錄所載(見債更卷第2

15頁),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8,422元、美金計價保險保單解約金美金3,120元、ETF股票投資101,857元、新光銀行帳戶餘額7,971元、街口之付帳戶餘額4,302元、使用兒子張育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末五碼44081)餘額64,130元、使用兒子張育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73,610元、使用女兒張喬菱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3,091元、使用兒子張育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末五碼94501)餘額10,155元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遠雄人壽給付通知書、富邦科技ETF市值101,859元截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街口帳戶餘額截圖、張育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末五碼44081)、張育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張喬菱台新銀行帳戶餘額截圖、張育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影本(末五碼94501)等件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1、119、74、83、123、129、133、153),應為可採。

⒊必要支出額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0,280元,並於開庭時表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房租支出不再主張每月支出費用,兒子之後會去打工,房租先生會幫忙支付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26頁),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仍以20,280元列計。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2,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20,280元後,尚餘12,310元(計算式:32,590元-20,280元=12,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可負擔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月付8,200元之協商方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至102頁),且觀聲請人尚有保單、投資、存款等財產可供清清償,理應多方嘗試變價以減輕負擔,進而加速清償進度,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