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許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方式支應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因以債養債已無力清償,前向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至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2,2
00,08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7,03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8,2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314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0,325元、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19,495元(計算式:722,223元+97,272元=819,4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37,640元(計算式:224,656元+12,984元=237,64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0,260元(計算式:374,309元+5,951元=380,26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800元(計算式:26,825元+4,975元=31,80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3、139、147、
151、169頁),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7,797元、原係以聲請人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擔保之債權,然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評估機車已無取回處分實益,請求將上開債權總額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等情,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合迪公司之債權總額357,797元,應予計入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又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417,926元(計算式:187,032元+228,263元+95,314元+80,325元+819,495元+237,640元+380,260元+31,800元+357,797元=2,417,926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9至14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1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各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機車均設有動產擔保,應由擔保債權部分先行受償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機車不予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6,046元為等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8日為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17日為41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2日為1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18日為120元,合計238元(計算式:63元+41元+14元+120元=238元),有上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70、174、17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76,284元(計算式:176,046元+238元=176,28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7、89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56,201元(計算式:〈665,615元+683,205元〉÷24月=5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聲請人1
12、113年平均每月薪資56,201元收入作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489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3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據上,本院即以56,20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費用1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80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飲食費12,000元、日用品雜支3,000元,合計35,4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元+1,600元+800元+1,000元+12,000元+3,000元=3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款單,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之父親黃進貴(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99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之父親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97頁),期間平均每月尚有530元(計算式:〈5,931元+6,796元〉÷24月=530元)之收入,而應負擔扶養聲請人父親之義務人共4人(即聲請人父親有4名子女),是扣除上開收入及扶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4,938元(計算式:〈20,280元-53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218元(計算式:20,280元+4,938元=25,218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6,201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218元後,有餘額30,98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6,201元-25,218元=30,98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17,92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76,284元,剩餘2,241,642元(計算式:2,417,926元-176,284元=2,241,64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6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41,642元÷30,983元÷12月≒6),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