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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聲 請 人 江毓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綜合判斷。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係因伊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遭鄔莉芬、翁財興(化名蔡朝榮)、陳義豐等人詐欺,以協助處理伊胞妹不動產、推薦伊投資不動產為由,連續詐欺伊向高利貸借錢、支付各項不實的購屋款項、將名下休旅車向當鋪質借、簽本票等,伊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4,000元,伊全部債務均係遭詐欺所致,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478號案件,尚未偵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子女財稅資料、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明細、日常統一發票、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委託拍賣聲請書暨檢查清點表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野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月薪約為50,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的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近三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平均為49,755元(114年9月為47,151元、10月為47,151元、11月為54,963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000元(含個人必要支出21,0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19,755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就聲請人債權額部分,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權總額為6

,853,33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金融機構欠款為943,492元,有擔保債權欠款金額為744,766元(見調解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357元(見調解卷第5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見調解卷第63頁);元大銀行債務部分為有車輛擔保之債務,於114年12月29日車輛拍賣後尚存205,2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3頁),則本院暫認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欠款為1,148,740元(計算式:943,492元+205,248元),另有民間借貸5,17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19,000元+170,000元),共計6,318,740元。復聲請人主張所欠債務均係遭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聲請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非無向詐欺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而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清冊記載伊尚對詐欺集團成員鄔莉芬、翁財興、陳義豐等3人存有6,454,000元債權(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則本件聲請人債權總額6,454,000元,高於債務總額6,318,740元,其債權總額已足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債權實現前,每月尚有19,755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有無擔保、有擔保債務,及聲請人財產、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觀之,聲請人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