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1號聲 請 人 陳俊瑋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俊瑋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獨資成立宸昕企業社,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作為營運資金。嗣因聲請人之最大客戶受內部營運政策調整、疫情及海運等因素影響,終止向宸昕企業社聘僱人力,致宸昕企業社之營業收入驟減。聲請人為維持營運雖陸續舉債,惟因未能順利拓展其他客戶來源,致虧損持續擴大,最終不敵虧損而宣告歇業,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
4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擔任遊覽車司機,近1年平均薪資為51,217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6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聲請更生調解前2年即112年8月6日迄今未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37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1,217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第36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3頁),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000元(消債更卷第52、67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位,並分別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2,197元、2,313元,合計共6,707元(計算式:2,197+2,197+2,313=6,707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8,597元(計算式:【21,300元×3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6,707元】÷2名扶養義務人=28,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48,300元(計算式:21,300元+27,000元=48,300元)。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王道銀行618,120元、國泰世華銀行12
2,842元、兆豐銀行54,627元、聯邦銀行111,420元、星展銀行511,164元,合計為1,418,173元(計算式:618,120元+122,842元+54,627元+111,420元+511,164元=1,418,173元)。
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1,418,173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債務200,000元,總計為1,618,173元(計算式:1,418,173元+200,000元=1,618,173元)。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1,2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
計48,300元後,尚餘2,917元(計算式:51,217元-48,300元=2,91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917元清償債務1,618,173元,尚需46年(計算式:1,618,173元÷2,917元÷12月=46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