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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謝夢林(原名謝夢麟)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夢林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經營事業失利,致生計陷於困頓。自95年起,為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迫於無奈陸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詎料因高額利息累計,債務急速膨脹,遠逾負擔能力。現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

14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新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50,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9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45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未有相關報稅資料(司消債調卷第51、53頁),惟聲請人已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蓋有議員服務處之簽章,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約為50,000元等節屬實。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0,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定其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原係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所需,若債務人實際上無特定項目之費用支出,自應由上開核定數額中予以剔除。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雇主無償提供之宿舍,無需負擔房屋租金,惟每月需自行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消債更卷第41至42頁),並提出無償提供住所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卷第129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新北市中和、永和區「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占整體消費支出之比例為28.35%。本院認聲請人既經雇主無償提供住宿,核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自應先將法定標準中關於居住類之預算比例(即28.35%)予以剔除後,再加計水電瓦斯費用,方為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其家庭生活費用就水電瓦斯之支出為每月4,000元(消債更卷第41頁),並考量聲請人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消債更卷第42頁),共居人數為4人,故就聲請人個人之水電瓦斯費用應以1,000元計之(計算式:4,000元÷4人=1,000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261元核定為當【計算式:21,300元×(1-28.35%)+1,000元=1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7頁),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應比照聲請人前開核列之標準(即每人每月16,261元)計算為適當。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6,261元【計算式:16,261元×2人÷2名扶養義務人=16,261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2,522元(計算式:16,261元+16,261元=32,522元)。

㈣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594,138元(司消債調卷第20

1頁),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200,000(司消債調卷第73至7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41,038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93,980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摩根聯邦股份有限公司為503,707元(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298,228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82,257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85,184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上開債務合計共8,498,532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

計32,522元後,尚餘17,478元(計算式:50,000元-32,522元=17,4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3年。而聲請人每月以17,478元清償8,498,532元債務,尚需41年(計算式:8,498,532元÷17,478元÷12月=4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