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佳慧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第一段婚姻配偶邱國倉(下逕稱其姓名)罹患嚴重肝病,長期住院治療無收入,聲請人為照顧邱國倉工作亦不穩定,僅能向金融機構借款籌措醫療費及生活費,然邱國倉仍因病逝世,逐漸累積龐大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208萬8,969元。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收入僅3萬元,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
等情,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又聲請人表示因毀諾時間已久,已不知協商方案及毀諾時間等語,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毀諾,協商方案為80期、週年利率0%,其餘已無相關存檔,此有台新銀行115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123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惟每月應清償金額,因無資料可查,已無法知悉。又查聲請人於95年間係投保於臺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另查95年間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1,052元(註:95年間仍為臺北縣,應適用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是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8,148元(計算式:1萬9,200元-1萬1,052元=8,148元),次查聲請人父親於聲請人毀諾時間之95年間為62歲(00年0月生),已達當時法定退休年齡60歲,故以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再給付聲請人父親扶養費,其每月所餘更應所剩無幾,合理推估應無法再為協商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704萬8,099元(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45萬9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84萬9,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28萬1,47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32萬4,1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26萬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63萬5,37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9,56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6,14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992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9,3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5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6,52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4,356元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56元),此有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42、44至58頁)。
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收入僅3萬元,固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17至20頁,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聲請人雖稱雇主林○玉(下逕稱其姓名)有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然觀薪資證明內文如「本人施佳慧」、「給我薪水」等字可知,應屬聲請人所為之薪資切結書,非雇主林○玉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次查聲請人之所得資料並無申報所得收入,且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非按基本工資投保,係逐年調漲,並自114年8月20日聲請更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而於115年2月1日起之又調漲為4萬5,800元,聲請人既稱每月薪資僅3萬元,應無主動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理,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3萬元,難以採認。又按勞保險之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月薪資總額乃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可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雖偶有虛報薪資,以投保較高或較低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之情事,然此並非法律所允許,是聲請人既未於聲請更生後更正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元,甚調增勞保投保薪資,自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認定為其實際收入,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5,800元計。
⒊又聲請人陳報未使用金融機構存摺,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價金3萬7,110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資料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及16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另查聲請人有於114年5月至8月間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屬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財產異動,應說明清償款來源,惟聲請人未說明,經本院命台新銀行說明清償債務金額、時間等,惟台新銀行均未回覆,遂命聲請人到庭陳報,聲請人主張係以林○玉贈與30萬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並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聲請人未提出林○玉贈與之匯款紀錄、國稅局贈與申報資料等文件佐證,是聲請人主張顯有疑慮,難以審認。又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之金流,不論是否係由林○玉贈與而來,或認為聲請人固有財產,為最後確係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無隱匿財產情事,附此說明。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時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均3人,惟聲請人母親於本件聲請期間過世,此部分已無需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聲請人父親部分,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3,891元、社會局補助500元,每月給付扶養費為5,297元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約81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無所得收入等情狀,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應堪合理。再依前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2萬1,300元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至多為5,636元(計算式:【2萬1,300元-3,891元-500元】÷3=5,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
⒌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5,800元,經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及扶養費5,297元後,剩餘1萬9,203元(計算式:4萬5,800元-2萬1,300元-5,297元=1萬9,203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704萬8,099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31年(計算式:704萬8,099元÷1萬9,203元÷12月≒30.5年)始能還清,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